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一十二条

2021-02-18 08:36:00 yangy 4110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本条是关于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主要是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坚决整治和查处侵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中发现的典型问题作出的处分规定。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党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把公共权力异化为管理者的私权,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其后果是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必须予以禁止。

本条第一款主要吸收《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推派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规文件,结合新情况新问题作出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要求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准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不准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不准在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要求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不准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不准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准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筹资筹劳主要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村民一事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些领域不能完全做到全部由政府投资,利用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方式,发挥群众的集体力量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是允许的,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尊重群众意愿,做到群众满意就办,不满意就不办。

如果党员实施的“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克扣群众财物、拖欠群众钱款”,“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等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涉嫌违法的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吃拿卡要”的财物一般数额较小,如果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则同时也违反了廉洁纪律,甚至涉嫌受贿犯罪。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扶贫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加重情节。从公开曝光的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案例看,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存在扶贫资金被挤占、挪用、浪费、闲置以及违规采购、规避招投标等问题;有的对扶贫项目申报审核把关不严,导致资金被骗取、项目拖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有的对贫困户应享有的产业奖补资金不申报,导致贫困户长期无法享受奖补资金。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确保到二O二O年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做到脱真贫、真脱贫。要加强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对挪用乃至贪污扶贫款项的行为必须坚决纠正、严肃处理。为强化对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扶贫资金、脱贫项目等真正惠及贫困人口,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扶贫领域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2003年《条例》规定了相关内容;2015年修订《条例》时,增加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内容;此次修订,增加规定第二款“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