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第二十条

2020-07-14 15:38:39 yangy 2871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 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 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本条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分为五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情形。“强迫他人违纪”,主要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唆使他人违纪”,主要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注意把握“唆使他人违纪”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之间的关联。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本条规定予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项规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情形。这项规定体现了对违纪人员宽严相济的政策。违纪人员拒不上交或者拒不退赔违纪所得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三)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这里的“故意违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违纪党员的前一次违纪不强调是否故意,后一次必须属于故意违纪行为。违纪党员的前一个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有关党组织未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不适用本项规定。违纪党员的后一个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有关党组织未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也不适用本项规定。

(四)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应当从严惩治。党员前一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一般不再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

(五)项规定的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条例》分则中涉及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共7条,包括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行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第九十一条),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贯彻新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行为(第一百二十ー条第二款),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行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等,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要求。

根据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如果党员受处分期间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之和,并从新处分作出之日起计算。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有:一是体现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由“可以”修改为“应当”;二是将2003年《条例》中的“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和“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纳入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对抗组织审查”中,将“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移至2015年《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三是增加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情形;四是体现纪法分开原则,将“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修改为“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等。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一是删除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情形,主要考虑是该项规定已被新《条例》第七条所吸收;二是总结执纪审査实践,增加了“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情形;三是将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和“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内容移至本条规定中,并作了部分修改,以体现从严要求。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